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招用的工人发生工伤有谁承担责任?
案例:某建筑公司将工程中木工活承包给了阚某某和郑某某(二人无任何经营资质)。高某某系阚某某和郑某某雇用的工人。高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。
那么本案中高某某的损失应该有谁来承担责任。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高某某与谁存在劳动关系,是阚某某、郑某某呢还是某建筑公司?阚某某与郑某某没有任何资质,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,高某某与他们之间不可能是劳动关系,不是劳动关系就无法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工伤待遇赔偿;那么高某某与有用工资质的某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?表面上看好像不存在“关系”,双方既没有劳动合同,也不是该公司直接出面招聘的人。但根据劳社部(2005)12号文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第四条明确规定:建筑施工、矿石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(业务)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,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,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。所以,高某某和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。劳动仲裁委及法院接受我们的代理意见,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。接着进行工伤认定、工伤待遇赔偿,最终高某某的亲属与某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建筑公司赔付其20万元。
作者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:于增杰